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記載「...之倉庫大門玻璃入內」更正為「...即丙○○住處後門用以防閑之玻璃後開啟該後門而進入屋內」,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已無礙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未構成累犯),此觀卷附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甚明,是被告甲○○既因故意犯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另未扣案之斜口鉗一支,雖係被告二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惟嗣已經被告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堪認前開斜口鉗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