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僅敘及事實及理由,並未提出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供本院審酌,是其賠償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