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但駕車行駛,未遵循交通規則,行至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右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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