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確定)。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連續行使明│幫助意圖為自己│││知為不實之事項│不法之所有,以│││,而使公務員登│詐術使人將本人│││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物交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刑│條第1項前段,│││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214條│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6月25│民國93年9月21│││日│日起至93年9月││││29日上午8時59││││分止│├───┬───┼───────┼───────┤││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臺南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及├───┼───┬───┼───────┤│查│年│94│95│95││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7048│20266│3965││││17049││││││1576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最││年│95│95│││案├─┼───────┼───────┤│後││字│易│簡│││號├─┼───────┼───────┤│事││號│1456│3965││├─┼─┼───────┼───────┤│實│判│年│96│95│││決├─┼───────┼───────┤│審│日│月│2│12│││期├─┼───────┼───────┤│││日│9│2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年│95│95││確│案├─┼───────┼───────┤│││字│易│簡││定│號├─┼───────┼───────┤│││號│1456│3965││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3│2│││期├─┼───────┼───────┤│││日│26│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業經臺南地方法││十六年罪犯減刑│款│院以96年度聲減││條例││字第273號刑事││││裁定減刑確定│├───────┼───────┼───────┤│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拾伍日││├───────┼───────┼───────┤│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標準│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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