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上訴人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各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及87-4號12樓(下稱系爭2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14日、91年3月3日、94年7月31日各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所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與方式,上訴人本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詎上訴人自89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均未繳納,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303,542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03,54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274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為有伴生活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數額,除91年9月
15日起至94年2月止及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146,808元(即111,864元+34,944元=146,808元)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請求之部分(即156,734元),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審判決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管理費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顯有未洽,故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為爭點協議,僅對於91年9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合計156,734元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雙方有所爭執,此為惟一爭點,故茲說明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係指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一年或不及一年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者,始得適用本條短期5年時效期間。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給付債權之整體而言。所謂「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及修繕需要,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而有一定之法律關係,且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一般係按月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具有反覆給付之性質,又此按月給付之管理費係屬可分且可獨立存在,屬於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故應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對於各期管理費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96年9月14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原審可資參照)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4月至91年9月14日(合計156,734元),及91年9月15日起至95年5月(合計146,808元)之管理費,關於91年9月14日以前之管理費合計156,734元已逾5年,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6,808元之管理費。又因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訴外人永漢公司處繼受取得之履約保證金149,268元,上訴人並主張以該筆履約保證金149,268元對被上訴人抵銷所欠之146,808元管理費,雙方對此均不爭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1年9月15日起至95年5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146,808元,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49,268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4,274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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