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8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9年3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9年7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8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23日,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與 陳皇旭 〈綽號「饅頭」〉、 洪億維 (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2月12日3時25分許,由洪億維駕駛不知情之 蔡西端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冒用 洪志維 之名義向蔡西端租用〉(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14號〉),搭載乙○○(攜帶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陳皇旭(攜帶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破壞器1支、剪刀2支)至臺北縣○○鎮○○路○○號前,乙○○、陳皇旭旋即下車,並由乙○○持玻璃破壞器擊破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開啟車門進入,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動及以剪刀將電線剪斷,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安全氣囊、儀表板、中控板等設備,陳皇旭則打開引擎蓋拆取行車電腦,另洪億維則於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得手後由陳皇旭將前開贓物售與 楊清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作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 吳西端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暨楊清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夥同陳皇旭、洪億維攜帶質地堅硬及尖銳之剪刀、螺絲起子、玻璃破壞器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業據本院當庭諭知亦涉及此部分犯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核與陳皇旭、洪億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3號)之犯行與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於87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8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9年
3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9年7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8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23日,於95年5月26日假釋,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2支及玻璃破壞器
1支,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而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或不知去向,是於客觀上難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