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均累犯,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載稱:證人 楊子鋒 、 趙文雄 之供述不實,未能採信,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當,請依法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一審判決認楊子鋒、趙文雄之證述可採,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上訴書狀並未敘明楊子鋒、趙文雄之證述有何不實,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載內容之刑事上訴狀外,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刑事準備狀,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提出指摘,並聲請調查證據,有該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加審酌、說明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即於同日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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