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7號原告甲○○
巷15
2號被告乙○○NAT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8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5年2月27日來台定居,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治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網路)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葉治明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仍滯留在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6年8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1465
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及被告之入境(網路)資料等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其人既在國內,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年餘,不但拒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