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97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購買自小客車,向相對人辦理貸款所簽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之用,抗告人雖曾有未繳期款,但僅數月,並未達擔保本票之總額,且抗告人並已清償遲繳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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