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徐國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徐國昌)意圖營利,連續多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潘文義 、 廖宜新 、 江俊哲 ,經警在上訴人居所查獲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四點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四包(淨重三點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四包等物,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潘文義、廖宜新、江俊哲、 黃凱君 (上訴人之女友)、 黃美娟 (上訴人之妻)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不利上訴人證述,暨卷附上訴人與潘文義、廖宜新、江俊哲之通訊監聽譯文、扣案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二支及查獲之各項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上訴人不爭執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詳述取捨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及有利上訴人陳述之得心證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係與潘文義、廖宜新、江俊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殊無可採。經核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一己之說詞,任意質疑潘文義、廖宜新、江俊哲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並謂原審取捨證人等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以臆測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論處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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