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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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宣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伊與自柬埔寨郵寄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共同正犯,然伊已十年未曾出國,且行動電話復查無與國外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行認定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嫌速斷。㈡、伊既未出國,復未與國外通聯,扣案裝有毒品之包裹係由外國人寄送,客觀上自難謂伊有「運輸」行為,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罪,自有未合。㈢、伊雖未提及與人結怨情事,然本件仍不排除伊遭人構陷入罪之可能。況伊曾向郵務送達人員表示系爭包裹非伊所有,且亦不清楚內容物為何,原判決逕以伊簽收包裹之行為予以論罪,同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案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一行為犯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上訴人固以曾向郵務士表達系爭包裹非其所有乙詞置辯,然為證人即送達該包裹之郵務人員彭文彬結證否認在卷,復敘明扣案愷他命十三包(合計淨重四五點四七公克)非屬價微之物,於郵寄過程且以即溶咖啡十五包、糖果三包及報紙二份摻雜包裹,資以掩飾,而該包裹收件人除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外,併書有其使用手機之號碼,上訴人對該包裹亦予簽名收受,所辯上情及伊可能遭人構陷乙節,俱不足採,暨上訴人雖多年未曾出境及所使用手機查無與國外人士之通聯紀錄,仍不足為其有利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旨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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