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7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眼鏡全毀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損害,因該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認該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因不滿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廠房設備,除恐嚇原告致其心生恐懼外,竟揮拳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眶瘀傷、頸部挫傷、右手及臉擦傷等傷害,其眼鏡亦因而全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9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究係若干?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揭傷害至敏盛醫院治療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1,900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診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95年度所得共計1,961元;又其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24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號、同段204-13、-14、-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6、297、297、18
1平方公尺),及汽車1輛;並有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上合計其財產總額共計47,528,396元;而被告於95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1筆,另有翊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合計其財產總額共計21,625,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及慰撫金合計之數額,共
計為101,900元(計算式為100,000元+1,900元=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1,900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