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賭博電玩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丙○○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於83年間曾有賭博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4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被告乙○○曾於少年期間犯重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87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已緩刑期滿,其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又被告丙○○則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經營時間不長約一、二日,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彈珠臺」2臺(含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代幣250枚、賭資新臺幣140元,為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博電玩明細表1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供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