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為辦理北港都市○○○○路道路工程,申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二二00號函核准徵收工程用地,並經被告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六八0五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函及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七二之九一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因位於北港都市○○○○路道路工程用地而被徵收,原告以地上物補償查估有誤,對徵收補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中,致對於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七元逾期未領取,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七七四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所有坐○○○鎮○○段一一七二之九一0號地上物被徵收為北港鎮都市○○○○路補辦工程,因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本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逾十五年未領者,即歸屬國庫...。」原告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所為徵收程序發生重大瑕疵,業經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自不能認已補償完竣云云;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00六九七四三號函復原告以「...說明:...二、本案雖經台端提起行政訴訟,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本案之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爰請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辦理。」等語,亦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七七四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00六九七四三號函及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稽之被告上開二件函文內容,係將被告於原告經通知而逾期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該地上物補償費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之事實及處理經過通知原告。又其存入保管管專戶行為並未損害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權益,且上開保管專戶通知僅在使原告知悉該項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實,僅係對於事實之通知及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