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貳、本院查: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原告住所,並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僱員於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蓋章代收,此有該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可認原告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次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算,算至同年三月三日(星期日)屆滿,因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代之,惟原告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該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載明被告、應為之聲明與法律上之陳述,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與代表人之名稱,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原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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