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刑法修正,被告尚未執行,且因前案出監後已有固定工作,如再因三月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工作勢必中斷,將使生活再度陷入困境,實非刑事矯治犯罪之目的,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係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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