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星期四)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