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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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本院判決書正本漏載被告不得上訴,惟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者,並不因判決書正本漏載即因而得以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