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搖擺不定之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
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未能自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行車呈現搖擺不定之情狀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所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現擔任鐵工類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