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國榮 相對人 楊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其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再者,抗告人所持本票均係由相對人親筆簽名,相對人之主張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聲稱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但相對人在○○○○上班,月薪新臺幣4萬多,其子女也於2年前國立大學、五專畢業,皆已在工作賺錢,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時,即無庸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除顯無理由者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本票裁定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縱相對人未於本票裁定作成後20日提起確認之訴,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之效力,僅係無同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相對人即不得起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此外,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之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屬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縱相對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亦不影響其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爭執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抗告人以相對人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而謂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持本票係由相對人親筆簽名云云,係屬兩造間就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亦非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首堪認定。
四、而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旗補字第106號)前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部分扶助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於原審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毋庸審酌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相對人既經准予扶助在案,且其提起本件訴訟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亦如前述,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且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原裁定因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