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義大醫院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志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爰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年、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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