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錦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錦鋒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鄭錦鋒於民國108年4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朋友住處,與朋友共3人一起飲用4瓶多(每瓶600毫公升)的啤酒後,先行返家休息。之後,鄭錦鋒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鄭錦鋒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喝酒完畢後有回家休息4、5個小時,醒來後覺得沒有什麼酒意,我騎車上路時以為酒精已經退了。我也不曉得那個路口的紅燈不可以左轉,因為我每天都有看到有人在那邊左轉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即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根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若行為人已有預見,且並無合理的根據可確信法益侵害結果不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行為人包含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以及不確定故意二者。
㈡被告於108年4月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鄭錦鋒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行為。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4月6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
,主觀上認為自己體內酒精已消退,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己是於該日10時許至12時許飲酒,數量為1罐
500毫公升的啤酒,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於該日10時許至13時許飲酒,與朋友總計3人約飲用4瓶多啤酒(每瓶600毫公升),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前多久以及飲用多少數量的啤酒記憶不清,因而依據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雖然已經過數小時之休息,但期間因非充足,自難認有合理的基礎可以形成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已消退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確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時亦坦稱:我騎車上路時酒精有沒有全部退我不敢確定,我會怕酒精沒有全部退,很少喝酒沒有那個敏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節已有預見,後經警方以儀器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結果實不違反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其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提起上訴,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情,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而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進而在量刑上審酌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被告本案為初犯,參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子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本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非良好,此外,亦查無其他量刑上更有利被告之情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否認自己有犯罪之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而,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有先經過數小時之休息,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僅為每公升0.29毫克,且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整體而言,被告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以及其提出之工作證明、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單據、關心社會流浪犬貓證明文件與銀行貸款情形等資料後,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逕對被告施以刑事制裁,可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原審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因為被告在自己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不思改過,反而質疑警方無端攔查(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上開否認自己無不能安全駕駛犯意的情況,所以認為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在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的同時,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給予被告相當程度的不利負擔,以督促其將來謹守法律規定,避免再犯。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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