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展指定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7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持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暱稱「Hi175.60.2725(Hi於後述通訊軟體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在其下註明「可幫問問看」,適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 余育財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認該暱稱及註記極可能與販毒有關,為追查是類案件,雖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仍以暱稱「屌打18招」與之攀談,經多次聯繫後,於同年2月16日,約定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陳志展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余育財停放於上開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驗前淨重0.75公克,驗後淨重0.74公克)欲為交付及收取價金時,為余育財等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余育財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Grind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1份可稽,又被告於交付毒品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有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鑑驗屬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若本件交易有成,其獲利約500元至800元,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無可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者僅戕害自身,後者則危害他人,對法益之侵害固屬有別,惟兩者均屬毒品犯罪,被告經前案執行後,應深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竟未能體悟自身已為毒癮所害,反進而為本案犯行,擴散毒害,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
(五)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已有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可資適用,且參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已非初犯,是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所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未能體認擴散毒品之危害性,仍因一時經濟困難,鋌而走險而再犯本案,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4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手機1支,被告以其上之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該手機乃係販毒之聯繫工具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