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逸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逸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更動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改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10列之「發現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改為「發現並扣得侯逸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4公克,驗後淨重0.330公克)及侯逸欣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侯逸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於108年2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1.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營毒偵卷第11頁),該物品於本件犯罪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促使犯罪實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被告侯逸欣
犯罪事實
一、侯逸欣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峻悔,於民國108年2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公廁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臺南市○○區○○街○○號防火巷盤查,見侯逸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之際,在副駕駛座發現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逸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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