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龍全
陳佳和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龍全、陳佳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后安路口之「薔薇小吃部」飲酒後正欲離開之際,適逢 王立畿 、 王家忠 欲進入該店內,雙方因互相對眼而發生口角衝突,詎邱龍全、陳佳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朝王立畿頭部及身體拳打腳踢,經王家忠趨前勸阻仍不罷手,致王立畿不支臥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左側眼眶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右耳及左手腕挫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全(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2頁;審易卷第45頁)、陳佳和(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72頁;審易卷第4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畿(見警卷第12、13、15至17頁;偵卷第72、73頁)、證人王家忠(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5月30日診字第113053001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37、39、4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6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龍全及陳佳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偶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率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渠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致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前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