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
抗告人 鄭銘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本件抗告人鄭銘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刑之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現場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因聽信同案被告 潘明宏 所言擔罪要給錢補償,結果分文未付,遭潘明宏詐騙,其母親可作證等節,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潘明宏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政學 、證人 阮明顯 、 周文賢 、 陳保永 、 劉榮南 之證言、現場照片、臉書訊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並已說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聲請意旨主張遭傾倒之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應判處無罪,核屬誤解法律,且上開主張屬量刑審酌事項,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不生影響,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指受同案被告潘明宏利誘詐騙而認罪,僅為片面說詞,並無其他實據,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依卷附抗告人之母信件內容,已明載有關遭潘明宏詐騙等由,係聽聞自抗告人之說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有利於抗告人,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