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群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群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群和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6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6月以上,11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3月,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