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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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月+1年6月+1年7月=3年3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集中程度、行為態樣、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5、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5號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5、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5號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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