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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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良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先後對告訴人 傅毓真 為強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林良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澤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誠平路口時,適傅毓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林良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逼近、多次變換駛入傅毓真駕駛B車行駛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傅毓真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迫使傅毓真減速、變換車道以閃避。嗣林良澤於傅毓真所駕駛之B車遭其逼停後,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傅毓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毓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GoogleMap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多次逼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所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凡此二者,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惟其所指之「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凡是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又如: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導入不能迴轉之絕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又該條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事證,證明有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車前之行為,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已發生相當於損壞或雍塞道路可能發生之危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是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