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麥漢林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洪瑞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仁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ASZ-073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麥漢林所駕駛3063-E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瑞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