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上訴人 張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凱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偵、第一審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2、7頁,原判決第2、6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犯罪所得均未予爭執並已認罪,僅爭執量刑有關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上載各情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確無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自應調查釐清,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王敏慧
法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