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7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肆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22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包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RF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8公里400公尺時,因
駕駛操作不當而擦撞訴外人 許秉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包嘉公司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金額過大,且系爭車
輛是朋友叫伊開,要伊一人負責並不公平,修理系爭車輛亦
未通知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等情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有明定。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不當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經原告理賠送
修花費350,000元乙節,已如上述,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6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3月9日,為11月(不滿1月以1月
計算)。則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
資為62,900元,塗裝為25,000元,零件為262,100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88,655元(262,10
0×11/12×36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部分原告
僅得請求173,445元,加上工資62,900元、塗裝25,000元,
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261,34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261,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