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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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1
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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