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雇工在其住家內裝設冷
氣,原告在屋內聽到一聲巨響,開門赫然見到2名工人及冷
氣機具全部在原告住家之鐵皮屋頂上,鐵皮屋經重擊後,損
壞程度相當嚴重,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並請被告恢復原狀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數月折騰,工作斷斷續續無法安心
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鐵皮屋頂之
損害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19日告知其住家1樓後面鐵皮屋
被冷氣工人弄壞,須油漆紅丹以防漏水,被告隨即要求訴外
人即冷氣行老闆 吳明桐 妥善處理,惟吳明桐堅稱並未破壞鐵
皮屋頂,但仍勉為其難同意處理,故被告於98年8月26日會
同冷氣行準備修繕,請原告一同見證,但其置之不理。被告
嗣後再請里長出面協調,但提出之賠償金額原告並不同意,
致無法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
然後適用法律,然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
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之存在,自應提出證據來
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真偽不明時,法院不得拒絕裁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之判決,此時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得不將事實真
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敗訴之風險),歸諸於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一方負擔。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僱請工人裝設冷氣機,致其鐵皮屋受有
上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鐵皮凹處照
片、估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訴
外人即冷氣行老闆吳明桐既否認有踩踏原告鐵皮屋頂而裝設
冷氣,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隔壁住宅之鐵皮屋
亦有相同凹陷之痕跡,而原告亦自承隔壁鐵皮屋有一點凹陷
,只是沒有如伊的屋頂嚴重,則原告就其鐵皮屋凹陷損壞係
由裝設冷氣工人所造成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
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侵害其財產權
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財權之事
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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