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友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於民國97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李
友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被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8,525元估
修,並於理賠後經被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已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陳述:不知本件車禍發生於何處,因其已發生二、三次
車禍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48
,525元(含工資11,180元、噴漆4,485元、零件32,860元),
而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為證,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1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為2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2,86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9,86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噴漆1
5,665元,合計為25,530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5,530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附表:
一、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2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860×0.369=12,125,32,860-12,125=20,735。
二、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13,084元
20,735×0.369=7,651元,20,735-7,651=13,084。
三、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9,865元
13,084×0.369×8/12=3,219,13,084-3,219=9,86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