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98年9月18日
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2,877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77
元,及其中199,516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查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202,877元中含違約金2,000元,併主張逾期繳納部分
3個月內應按月計付違約金3,000元,固提出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其請求金額中98年9月3日登帳之該期違約
金2,000元,及逾期3個月內部分每月計付違約金3,000元
,分別相當於週年利率12%、18%,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
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金額202,877元中
之違約金2,000元,爰予酌減為1元,請求逾期3個月內之
違約金每月3,0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00,878元,及其中199,516元自9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3個月內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