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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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庚○○
被    告 丙○○
       丁○○
       甲○○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 陳春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玖仟参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陳春蓮 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陳春蓮陸續於民國93年1月20日
、93年3月5日、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債務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李陳春蓮未按期繳付,至98年5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79,359元,又李陳春蓮於96年2月10日死亡,被
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故對於被繼承人即李陳春蓮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359元,及自98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①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春蓮)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消費債務,生前未向子女提及,且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
之地址亦非被告等人之住址,伊等於得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法定期間內未接獲原告任何關於系爭債務之催繳通知,是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顯屬不可歸責;②與其母親同戶謄住址之被告甲○○雖一起
住於旗津敦和街2巷114弄21號,因甲○○在做餐廳,其母
親很少與甲○○談論金錢之事,甲○○不知其母親有欠債,
而被告丁○○實際住於鳳山,未住於旗津,僅戶籍未遷,故
彼此間無同居共財關係;③其母親未留下任何遺產,伊等以
為其母親僅一人,應不會留下債款,故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伊等於97年12月去調聯徵,才發現系爭帳款,有與銀行
協商要分期,共8家200萬元,已清償原告13萬5千元,若
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故主張對原告請求金額只負限
定繼承之責。並提出繳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
年度潮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李陳春蓮於96年2月10日死亡,其於死亡前
積欠原告上開欠款,被告為李陳春蓮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家事
庭97年12月25日雄院高97團字第60386號函、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被告 主張渠 等與被繼承人李陳春蓮或因無同居共財關係,或
因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經持卡債務人生前告知、帳單寄送地址
非被告等人之住址以及原告未及時催討,無從於得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知悉其債務如何,致未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嗣知悉系爭帳款後亦經分期給付13萬餘元,是如令被
告繼續履行其債務實顯失公平等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生
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戶籍地分別在屏東縣○○鎮○○路○
段○○巷○○號、台北市○○區○○街267之5號6樓,李陳春
蓮生前戶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顯見李陳春蓮與被告丙○○
、乙○○並未同居共財,又雖與被告甲○○、丁○○同戶謄
住址,惟系爭債務係由李陳春蓮申辦信用卡而產生,屬於李
陳春蓮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照社會常情及本件帳單
寄送地址非被告等人之住址之情形,為被繼承人子女之被告
等人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可採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均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並均有繳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曾多次去電向被繼承人催理帳款,多次
由其子女代接,並由其子女告知已知被繼承人債務且於95年
8月11日間由被告乙○○告知欲向原告分期等事,顯見被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均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均有繳款,此乃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催收
動作記錄報告與自97年12月分期還款金額附表及歷史帳單查
詢單外,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為證。然該催收紀錄及
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已
有疑義,而分期還款附表及歷史帳單所載亦僅係於被繼承人
李陳春蓮繼承開始(96年2月10日)後近2年之自97年12月
29日起始繳納欠款金額5筆,自難僅憑原告製作之催收紀錄
資料及歷史帳單,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即均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均有繳款等情,並
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由,而
得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李陳春蓮負有債務,自無不依法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已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之情狀下,強命被告履行上開
被繼承人李陳春蓮所負債務,影響渠等現有經濟生活基礎之
穩定,毋寧過苛,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由被告繼續履行被
繼承人李陳春蓮上開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9,359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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