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劉正雄 相對人 劉若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其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者,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假執行宣告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第88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判決假執行宣告涉及之票號尾數40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已屬無效票據(嘗院100年度除字第2618號除權判決),相對人雖曾對該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但已遭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且相對人未就該案上訴,裁定已確定,故系爭票據確已為無效票據,並無疑義。相對人持假執行宣告對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一旦查封之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民事簡易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請求給付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1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屬實,惟觀其所持起訴事實、理由,仍均係專就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案訴訟爭執事項復加爭執,而該執行名義判決現在上訴中,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兩造間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假執行之本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經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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