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張履端 被告 陳鴻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球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張履端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原告張履端罵稱「不要臉」,足以貶損張履端之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假車位占車位,因一句「你這人不要臉」,衍生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遭判刑,殊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1、被告陳鴻球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張履端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原告張履端罵稱「不要臉」,足以貶損張履端之人格及名譽。
2、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貳仟元,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並不爭執,然以不願賠償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衡諸本件被告於公開場合,使用「不要臉」之字句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
(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鄰居,因住家門口之停車問題而有嫌隙,被告係因與原告就車輛出入產生爭執而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而原告為五專畢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9筆、汽車2輛,被告亦為五專畢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9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兩造間為鄰居因停車協調細故滋生本件爭執,原告所受侵害、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賠償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