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蔡清章 臺南市安定.被告 陳蕙玲 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蕙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案件,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蔡清章遲至101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自係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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