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
102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棟樺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黃棟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逃亡誘因倍增,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參以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羈押。嗣於102年7月3日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7月12日裁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之罪,然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既尚乏羈押之必要,仍不得羈押。被告於102年3月1日因細故與妻 寧麗鳳 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失手將妻殺害致死,鑄成大錯,被告當下見此情景,亦驚慌不已,待回神,即對圍觀之人說快報警,就呆立在旁,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審理中亦如實陳述,深感悔悟,且相關證人業已調查完畢,該案證物業已扣押在案,縱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礙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係自首叫路人報警,及呆立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無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之徵兆,實不應僅因被告涉犯係重罪,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對於失手鑄下大錯造成家庭破碎,心中錐痛,連帶膝下二子失去雙親,頓失依靠,暫由社會局照護,被告對二子念茲在茲,請斟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能以最小干預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暫跟小孩相聚,並處理小孩安置事宜。辯護人亦以:被告犯後已自首,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固無逃亡之虞,且為安排二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實有停止羈押被告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殺人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原因,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亦可構成羈押原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最輕宣告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完畢,訂102年7月30日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則被告面臨重大刑罰,其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及犯後是否留在原地,僅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參考因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非以被告涉犯為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手持刀刃,朝被害人頸部揮砍兩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手段,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且無可回復,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予以羈押。是本件縱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訂102年7月30日宣判,被告與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或有執行之程序,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本件調查證據完畢且相關證物業已扣案為由,認無羈押之必要,顯無理由,自非可採。至被告欲返家處理二名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一情,並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所應審酌之事由。況查被告之二名子女現由臺北市政府安置中,且本院並未宣告被告禁見,被告並無不能聯絡親友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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