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德城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城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黃德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偵查階段曾否認犯行,可徵其不斷衡量己利而為相應之供述,基於脫免罪責之人性,衡情逃亡動機強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利益、其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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