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楊安婷

被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餘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1077元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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