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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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請人鴻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梓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7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下午14時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應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始屆滿),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12月20日
192,413元
LM4862292
鴻毅實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