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請人 曾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0日(星期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大溪區農會
114年2月9日
100,000元
FA11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