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請人 曾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0日(星期五)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楊富山

大溪區農會

114年2月9日

100,000元

FA11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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