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瑜
黃柏承
湯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乙○○(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420萬元,未達1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3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3人之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被告丁○○在附表編號四「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 王天生 」署名,及持自行偽造之「王天生」印章用印於其上;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五「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 楊竣翔 」署名及指印;被告乙○○在附表編號六「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 陳宏達 」署名,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宏達」印章用印於其上後,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等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30萬、90萬元、10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楊竣翔」、「陳宏達」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配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㈥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天生」、「陳宏達」印章之行為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楊竣翔」、「陳宏達」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又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王天生」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面交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3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分別獲取8,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3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
1張
二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竣翔」工作證
1張
三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工作證
1張
四
113年3月22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23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五
113年3月20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9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楊竣翔」署押及指印各1枚
六
113年3月11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0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宏達」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七
「王天生」印章
1顆
八
「陳宏達」印章
1顆
九
丁○○、丙○○、乙○○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3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鹿草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楊逍 」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0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丁○○等3人涉嫌於112年3月3日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均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戊○○瀏覽該網頁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Wealthfront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約定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乙○○、丙○○及丁○○。乙○○、丙○○及丁○○亦於行前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未扣案)檔案,並在假收據上簽署如附表所示假名,或在上面蓋用如附表所示假名之印章,並填載收款金額等內容,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日期及時間、地點到場,出示假工作證,偽冒「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均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戊○○而行使之。丁○○等3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丁○○於113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⑵被告丁○○坦承自行刻製「王天生」印章,在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天生」名字並蓋用「王天生」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工作證,以假名「王天生」向告訴人戊○○收取230萬元現金,再回水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共獲有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丙○○坦承在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署「楊竣翔」名字並按奈指印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出示假工作證,以假名「楊竣翔」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後,再回水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丙○○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付2,000元高鐵車資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乙○○瑜坦承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陳宏達」印章,在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宏達」名字並蓋用「陳宏達」印章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出示假工作證,以假名「陳宏達」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再回水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丁○○等3人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卷P199-P219)
(2)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3紙(卷P97)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P223-P23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P253-P281)
證明
(1)載有「楊竣翔」簽名及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集指紋與被告丙○○相符之事實。
(2)載有「王天生」簽名及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集指紋與被告丁○○相符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6張(卷P283-P297)
證明被告丁○○、丙○○、乙○○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丁○○等3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並出具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3紙、未扣案之偽刻「陳宏達」、「王天生」印章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巨額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乙○○、丁○○均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行使之收據
面交日期及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乙○○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簽「陳宏達」名字及蓋用印章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
100萬元
2
丙○○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簽「楊竣翔」名字及捺指印
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
90萬元
3
丁○○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簽「王天生」名字及蓋用印章
113年3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