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登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3行原記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登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晨 』之成年人使用。邱登惠與『皓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登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蔡美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32頁、第50頁、第56頁),則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美霞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皓晨」之成年人(下稱「皓晨」)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蔡美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美霞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皓晨」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皓晨」作為犯罪之用,再依「皓晨」指示將告訴人 廖士嬅 、蔡美霞(下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共2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美霞達成調解,告訴人蔡美霞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1-62頁)在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廖士嬅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廖士嬅未到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按,復斟酌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各宣告之罰金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美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詐欺贓款,也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四、㈡),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蔡美霞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蔡美霞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匯之款項總計14萬6,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依皓晨」指示轉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等語(詳偵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士嬅部分

邱登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美霞部分

邱登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邱登惠

蔡美霞

一、邱登惠應給付蔡美霞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邱登惠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蔡美霞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3期,最後一期款項7,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蔡美霞指定之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美霞)。

三、蔡美霞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80號

  被   告 邱登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登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登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邱登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之目的。

二、案經廖士嬅、蔡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登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登惠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士嬅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告訴人廖士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霞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霞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登惠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網路上認識的人匯錢,幫他買幣,類似美金、虛擬貨幣,我不懂虛擬貨幣,當時沒想那麼多,對方稱有限定只能買多少幣,他不能買了,故叫我幫他買等語。經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一方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係向素昧平生、偶然結識之人以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其目的顯在避免不法行為因金流紀錄而遭朔源查緝之風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應可預見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恐係因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購買虛擬貨幣或外幣之款項,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與該人係於網路上結識,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網友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或外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匯進本案帳戶之來源不清楚,且於偵查中無法明確說明究係幫網友購買虛擬貨幣或外幣,對於購買之虛擬貨幣或外幣均不了解,而被告在全然不了解之狀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供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且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知道對方是詐騙後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邱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士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與告訴人廖士嬅聯繫,併向告訴人廖士嬅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一起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

22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

蔡美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與告訴人蔡美霞聯繫,並向告訴人蔡美霞佯稱:於INSTAN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

10時56分許

4,000元

112年11月3日8時45許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48許

3萬3,000元

112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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