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黃馨慧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即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865號
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以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就上開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擔保金部分,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
,248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
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
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9,952元【計算式:70,2485%(2+10
/12)=9,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應以9,952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
後,在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
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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