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6號、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43次││├──────────┼────────────┼────────────┼────────────┤│犯罪日期│95.07.24│96.10.04│96.10.11│││至95.08.14│至96.11.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撤緩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415號│401號│4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8撤緩48)││││實├────────┼────────────┼────────────┼────────────┤│審│判決日期│98.01.17│98.07.30│98.07.30││││(98.11.09)│││├─┼────────┼────────────┼────────────┼────────────┤│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8撤緩48)││││決├────────┼────────────┼────────────┼────────────┤││判決確定日期│98.02.16│98.08.26│98.07.30││││(98.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47號(撤銷緩刑)│11873號│11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