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申請狀」之記載。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罪,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即無從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指同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經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者,已執行完畢之罪,其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因尚有其他罪尚未執行完畢,而生影響,如其執行完畢日期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不符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助辛字第四一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罪刑,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更維字第八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罪刑,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九十五年執更戊字第四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繼經部分減刑,再經同署檢察官續以九十六年執更戊字第五○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罪刑,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以上各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三件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觀之,上開三件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罪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助辛字第四一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罪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更維字第八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罪刑,均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即已執行完畢,此二部分罪刑,即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既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可言;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所為:「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之規定,縱使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始有向同上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尚非合法。
(二)再者,關於本件聲請人上開三件執行指揮書所犯之後附「受刑人聲請減刑等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實際上是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三件執行指揮書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日期、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判決確定日期均各如後附「聲請減刑等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且後附「受刑人聲請減刑等案件一覽表」編號1、2、3部分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同表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同表編號6、7部分則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上開各情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裁定,及本件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縱使將上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置而不論,以後附「受刑人聲請減刑等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而認編號1、2、
3、4、5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編號6、7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間,與上開各罪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其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法院就此五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可能逾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此結果對於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五罪之刑期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執行完畢,而無法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之事實,亦應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五罪聲請減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受刑人甲○○聲請減刑等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罪│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87年2月7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7年偵字第2957號│86年偵字第18244號│86年偵字第182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8年易字第3984號│87年上訴字第2430號│87年上訴字第2430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1月10日│89年3月29日│89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易字第3984號│87年上訴字第2430號│91年台上字第36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年9月18日│89年3月29日│91年7月4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已執畢)│不合(已執畢)│不合(已執畢)││條例││││├────────┼──────────┼──────────┼──────────┤││臺灣臺中地檢92年執更│臺灣臺中地檢92年執更│臺灣臺中地檢92年執更││備註│緝維字第88號│緝維字第88號│緝維字第88號│└────────┴──────────┴──────────┴──────────┘┌────────┬──────────┬──────────┬──────────┐│編號│4│5│6│├────────┼──────────┼──────────┼──────────┤│罪名│恐嚇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6年8月24日至8月26日│86年8月19日│92年初││││││├────────┼──────────┼──────────┼──────────┤│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6年偵字第18244號│86年偵字第18244號│9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重上更(一)字第│91年重上更(一)字第│92年度訴字第1353號││││161號│161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29日│91年10月29日│9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重上更(一)字第│91年重上更(一)字第│92年度訴字第1353號││││161號│1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1月13日│92年1月13日│93年10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10條││││第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已執畢)│不合(已執畢)│符合(已減刑)││條例││││├────────┼──────────┼──────────┼──────────┤│備註│臺灣彰化地檢93年執助│臺灣彰化地檢93年執助│臺灣彰化地檢96執更戊│││辛字第418號│辛字第418號│字第5090號│└────────┴──────────┴──────────┴──────────┘┌────────┬──────────┬──────────┬──────────┐│編號│7│││├────────┼──────────┼──────────┼──────────┤│罪名│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2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更(一)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71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條例││││├────────┼──────────┼──────────┼──────────┤│備註│臺灣彰化地檢96年執更│││││戊字第5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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